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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劳动合同法》释义
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,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,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。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,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,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;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。 [释义]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制度过渡事项的规定。 ⒈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,继续履行。在2008年1月1日本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,在2008年1月1日本法施行后劳动合同依然存续的,劳动合同法依然尊重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时作出的意思表示,该劳动合同依然具有履行效力,直至其效力消灭。 ⒉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,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。根据本条的规定,此时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从2008年5月4日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第1次开始计算,不能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。 ⒊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,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,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。用人单位应当自2008年1月1日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否则就应当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八十二条规定,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。 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,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,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计算。 节选自《劳动合同法》起草小组编写、中国市场出版社出版之《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〉释义》一书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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